为稳步顺利实施矿井关闭工作,确保矿区和谐稳定,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充分体现国家、省委省政府和集团公司对职工的关心和关爱,特制订化解煤炭过剩产能关闭矿井人员分流安置办法。
以人为本、因地制宜,依法合规、积极稳妥,分类有序、保持稳定。
二、实施范围
本分流安置办法实施范围为集团公司被列入国家化解煤炭过剩产能关闭企业(矿井及所属物业、实业公司)的在职职工(含全民职工、集体职工、劳务派遣工)。
三、人员分流安置
(一)职工内退
1.条件
根据国家及江苏省有关文件规定,距法定退休年龄 5 年以内的在册职工(含全民职工、集体职工)。职工内退人员应在企业职工安置方案通过时一次性确定。
2.程序
职工办理内退由本人申请,经单位同意,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协议后,报集团公司统一审批办理。
3.待遇
职工办理内退后,按不低于省核定的内退人员生活标准发放内退生活费。
(二)企业内部分流
矿井关闭后,对不符合办理职工内退、且企业内部生产一线等岗位有需要的职工,可实行企业内部分流安置。职工企业内部分流安置变更用人单位的,依法变更劳动合同,工龄连续计算,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1.巩固现有异地项目部。对现有的异地项目,有效益、有发展前景的,要千方百计维持,最大化地对关闭矿井职工进行分流安置。
2.拓展煤矿生产服务、生活服务项目。采取矿井整体托管、工程承包、业务承包、劳务承包、劳务输出等形式,承接集团公司内、外部的矿(厂)区生产服务、生活后勤服务,积极拓展职工安置渠道。
3.盘活、利用工业广场等存量资源,积极组织招商引资、生产经营、生活服务、对外租赁等业务,积极分流安置职工。
对不符合办理职工内退条件,企业生产一线等岗位无法分流安置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办理内退条件的职工,企业原则上不办理解除劳动合同;职工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企业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1.终止劳动合同。对劳动合同到期的,终止劳动合同,企业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
2.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对劳动合同未到期的,由企业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企业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
3.企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矿井关闭后企业无岗位安置,劳动合同未到期、且由企业提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职工不同意的,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履行法定程序后,企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
工伤人员终止或解除劳动的,除企业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外,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1.企业内部分流。矿井关闭后,企业异地项目生产岗位有需要的,可实行企业内部分流安置,继续履行原劳务派遣协议。
2.终止或解除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到期的,终止劳务派遣关系,退回劳务派遣公司;劳务派遣协议未到期,企业生产一线岗位不需要的,企业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第四条第 3 项之约定,终止劳务派遣关系,退回劳务派遣公司。
劳务派遣工终止劳务派遣关系,由劳务派遣公司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依据用工单位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约定,经济补偿金费用由用工单位承担。
1.工伤人员。工伤停工留薪期内,享受有关工伤待遇;停工留薪期满后,根据鉴定的伤残等级,执行相应待遇。1-4级,退出工作岗位,执行伤残津贴;5-6 级,安排适当工作,确实难以安排的,发放伤残津贴;7-10 级或无级的,与其他人员同样进行分流安置。
2.长病长伤人员。矿井关闭后,对医疗期满的长病长伤人员,由企业组织参加当地劳动部门的劳动能力鉴定。
(1)鉴定为符合办理病退(或退职)条件的,办理病退(或退职)手续;
(2)鉴定为不符合办理病退(或退职)条件的,由集团公司组织医疗鉴定,确定是否延长医疗期。
①经由集团公司组织医疗鉴定,符合延长医疗期的,根据相关规定延长医疗期 6~24 个月,享受医疗期待遇。延长医疗期到期后,由集团公司重新组织医疗鉴定;
②经由集团公司组织医疗鉴定,不符合延长医疗期的,与其他人员同样进行分流安置。
3.对距法定退休年龄 7 年以内,且因病因伤不能工作、或因家庭成员需要特殊照顾无法工作的职工,经企业相关部门联合组织认定后,可申请办理临时待岗。
4.工亡招工职工在企业分流安置时给予优先安排。暂时无岗位安置的,可申请办理临时待岗,期限不超过 2 年;在企业有岗位安置时,职工应当服从安排,不服从安排的,企业可解除劳动合同。
临时待岗人员生活费实行浮动发放,今后不再办理企业职工内退。
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后,距法定退休年龄 10 年以内的,经双方签订协议后,可办理协议参保。
1.办理方式
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签订协议,经济补偿金存放企业,由个人办理灵活就业人员参保手续,企业代解除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后,个人自行办理退休手续。
2.代缴费用
对协议参保人员,由企业用其经济补偿金代缴社会保险。经济补偿金代缴社会保险不足时,由个人补足。个人不予补足的,企业将与个人解除协议参保关系。
四、有关规定